王某1与普洱市思茅区雏鹰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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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0)云0802民初2789号

原告:王某1,女,生于2013年5月2日,汉族,学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父亲),男,生于1978年1月26日,汉族,个体户,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女,生于1983年6月20日,汉族,个体户,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兵,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雏鹰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802555137473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罗雪,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918367762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保险大楼。
代表人:李怀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在被告雏鹰幼儿园就读期间,于2017年8月24日上午11时,从该幼儿园卫生间二楼坠落受伤。王某1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左侧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六天,建议全休三月,定期复查左膝关节。2018年3月7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雏鹰幼儿园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该保险约定: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
另查明,经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云08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8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医疗费4万元的限额内已赔付原告37307.4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30万元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99893.37元。
再查明,2021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某1从2019年4月22日以后至今已产生的康复费用中,至2019年8月28日的费用为合理且必要的康复费,金额共计62829.06元(其中包含了2019年6月4日配置矫形器的费用1620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时产生的住院费11679.40元。)二、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年幼,骨折累及骨骺出现左股骨远端骺早闭、骨骺生长停止,进一步出现双下肢不等长的情况,因此,待骨发育成熟后双下肢不等长,则需截骨矫正手术治疗,该后续治疗费应为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但由于被鉴定人双下肢是否需要截骨矫正目前无法预测,故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康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某1受伤后,2018年3月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是主要损伤及其并发症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在伤残评定时骨折的治疗已病情稳定,后续也没有对其骨折再进行治疗,但是其遗留了功能障碍,如不进行康复治疗,其功能障碍进一步恶化,因此后续进行治疗康复是必要、合理的。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从2019年4月22日以后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康复费用、2019年6月4日配置矫形器的费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治疗费,金额合计62829.06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期间康复治疗费,因不具有必要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对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对于未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餐费,其合理部分(从原告到达就医地点的时间计算至住院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前1天的住宿费100元、餐费100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前4天的住宿费400元、餐费400元。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前产生住宿费、餐费,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5日、8月6日、8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复查,原告2019年6月23日到达北京,6月26日返回;2019年8月5日到达北京,8月8日返回。在北京8天,期间的住宿费174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餐费支持800元(100元/天)。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之外产生的住宿费、餐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费合计5300元、住宿费合计2240元、餐费合计130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王某2在原告康复、治疗期间长期、持续从事碾压工工作,庭审中查明,原告母亲吕某自原告受伤后已不再从事批发、零售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用酌情支持100元/天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8天,护理费为1800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为1200元;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为1900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为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300元。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且附有符合证据形式发票的交通费59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1114元予以支持;2019年6月25日、8月6日、8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2054.4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75.50元予以支持;2019年6月6日、6月8日、6月16日、6月21日在普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换药,产生交通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98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4299.4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费用为:1.康复费6282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住宿费2240元;4.餐费1300元;5.护理费5300元;6.交通费44299.40元;以上6项合计121268.46元。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1在被告雏鹰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告雏鹰幼儿园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雏鹰幼儿园投保于被告人财保公司,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财保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雏鹰幼儿园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系原告康复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在康复费项下赔偿,康复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院确认原告产生费用121268.4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被告人财保公司已在人身伤亡责任30万元限额内赔付199893.37元,该项未理赔的100106.63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21161.83元,由被告雏鹰幼儿园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保险赔偿金100106.63元;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雏鹰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赔偿款21161.8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199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雏鹰幼儿园负担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屹
人民陪审员陈晓云
人民陪审员周志平
书记员查方艳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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