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鲁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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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404民初1676号

原告:于某,女,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鲁某1,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鲁桂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鲁某2,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鲁国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鲁某1、鲁某2、鲁桂香、鲁成年(1963年9月20日出生,1978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鲁国新于2021年2月15日因病去世。2021年2月16日,原告鲁某2取出鲁国新账户5万元,2021年2月19日鲁某2从鲁国新账户取款2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鲁某2认可此款放在其处,但辩称此款已花销完毕,全部用于鲁国新丧事费用39120元、购买公墓25300元。原告认可鲁国新的丧事由被告办理,但否认是使用7万元,而是鲁国新生前家中存款20300元(1.7万元系鲁国新存在家中的现金;3300元是鲁国新的工资),另2万元的来源原告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被告手写的处理丧事费用清单,被告认可该清单是其书写,清单中载明处理丧事共计花费39384.6元(其中包含买墓地253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清单中载明“总钱数40300,2000(双方认可是笔误,应为20000)+17000+3300=40300,退押金500元,40300-39384.6元=915.4+500=1415.4元”。原告表示丧事费用清单中住院押金2000元是可以退还的,因此丧事费用应剩余3415.4元(=1415.4+2000)。原告称3300元是鲁国新生前的工资款,1.7万元是鲁国新存在家中的钱,被告称1.7万元是其丈夫取款,是被告微信里的钱,同时被告否认3300元是其父亲鲁国新的工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经本院调取,鲁国新的抚顺银行卡于2021年2月16日取款33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鲁国新生前与于某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7万元。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花销、原告提供的丧葬费用清单、母亲生活费清单、红满楼结账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鲁国新于2021年2月15日去世,被告鲁某2于鲁国新去世后于2021年2月16日、2月19日从鲁国新银行卡中取款共计7万元,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鲁国新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鲁国新与于某的共同财产,因此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属于于某的个人财产分出,即于某的财产为3.5万元(=7万元÷2)。剩余的3.5万元属于鲁国新的遗产,扣除丧事费用后可以予以分割。
关于三原告主张分割7万元,被告辩称此款已全部用于处理鲁国新的丧事,无法分割一节,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手写的丧事费用清单,双方均认可丧失费用共计花费39384.6元,被告手中的钱数40300元(分别是2万元、1.7万元、3300元),原告称“其不清楚2万元钱款的来源,1.7万元是鲁国新生前放在家中的现金,3300元是鲁国新去世次日鲁桂香从鲁国新银行卡中取的工资”;被告辩称“40300元中2万是我大伯嫂借的;1.7万元是我丈夫取的,是我微信里的钱;3300元是我丈夫拿来的。”被告对其主张的款项来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于某的录音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2021年2月16日鲁国新抚顺银行卡的取款记录,显示当日鲁国新的银行卡取款3300元,故原告主张1.7万元、3300元是鲁国新生前遗留下来的钱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万元系被告出资,扣除处理丧事剩余款项3415.4元,鲁桂香处理丧事花销16584.6元(=20000元-3415.4元);鲁国新的遗产为18415.4元(=35000元-16584.6元);鲁国新共有四位继承人于某、鲁某1、鲁某2、鲁桂香,四人分得4603元(=18415.4元÷4),即鲁某2分别给付于某、鲁某1、鲁桂香4603元。关于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后又提交了部分证据拟证明7万元其已经花销完毕(处理鲁国新丧事费用39120元,购买公墓25300元),原告对鲁国新住院花销认可,但表示此花销已在丧事费用清单中载明,对于其他的花销,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双方认可丧事费用清单载明花销39384.6元中已包含买墓地25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丧事处理后形成丧事费用清单,对于被告另行主张的其他花销及请亲朋好友吃饭的费用应视为子女自愿行为,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于某39603元(=35000元+4603元)、返还鲁某14603元、返还鲁桂香460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鲁某1、鲁桂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31元、鲁某1102元、鲁桂香102元,被告鲁某2承担540元,由被告鲁某2承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华
书记员魏瑶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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