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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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425民初1063号

原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冯某赊欠陈某牛款24000元。经陈某催要,冯某承诺当年6月26日支付。冯某逾期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冯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陈某牛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陈某主张要求以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牛款24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宝
人民陪审员李佐政
人民陪审员黄金厚
书记员张琴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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