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2、袁睿等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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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湘0527民初598号

原告:罗某2(现名罗慧琴),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原告:袁睿,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系原告罗某2之子。
原告:罗某1,女,2016年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系原告罗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2,信息同上,系原告罗某1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华,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章平,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东,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2于1977年8月4日出生在原绥宁县××乡××村××组,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该组,户籍登记在其父亲罗海堂户名下。1999年农村大田延包时,罗某2属于其父亲罗海堂户名下的家庭承包人员。1992年,罗某2更名为罗慧琴。2001年9月10日,罗慧琴与现役军人袁雄鹰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6日,罗慧琴与袁雄鹰生育儿子袁仁俊(后更名为袁睿),同年12月10日,袁仁俊户籍登记在原坪溪村三组罗海堂户名下。2006年底,袁雄鹰从部队转业回县工作后,罗慧琴开始随丈夫在县城居住生活并在县城当幼师。2013年11月18日,罗慧琴与袁雄鹰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其儿子袁睿由罗慧琴监护并随罗慧琴生活。2014年5月12日,罗海堂家庭户的户主由罗海堂变更为罗慧琴。2016年1月16日,罗慧琴与袁雄鹰非婚生育女儿罗某1。2017年11月14日,罗某1的户籍开始登记在绥宁县罗慧琴名下,罗某1出生后随其母亲罗慧琴生活至今。
荣岩村和杨家团组以原告罗某2系外嫁女为由,未分给罗某2、袁睿2015年度和2016年度村、组收益分配款。2017年8月3日,罗某2、袁睿以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荣岩村民委员会和杨家团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2015年度和2016年度村、组收益分配款。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湘052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某2、袁睿具有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荣岩村民委员会、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荣岩村杨家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判令村、组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收益分配款。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7年至2021年,被告村发放了年终收益款及妇女节慰问金,其中:收益分配款合计7500元,分别为:2017年(200元/人)、2018年(300元/人)、2020年(7000元/人);妇女节慰问金200元,分别为:2019年(100元/人)、2021年(100元/人)。被告村以外嫁女包括其子女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与分配为由未将罗某2及其子女纳入分配范围。此后,罗某2为要求母子三人享受同等村民收益分配待遇到长铺乡政府和县纪委信访未果,故再次再次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实行合村改革,将荣岩村、坪溪村合并为溶岩村,村部选址合村工作于2017年下半年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2的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保障卡、农村合作医保卡、离婚协议书、选举选民公告复印件、溶岩村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年终分配花名册、2019年三八妇女节补助金发放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7)湘052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绥宁县长铺乡溶岩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溶岩村2020年年终分配方案、溶岩村2020年年终分配款各小组汇总表、请求审批溶岩村2020年年终分配款的报告、长铺子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原告的答复意见、关于罗某2的调查办理情况汇报、《绥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试行稿)》(绥产权办发(2018)8号)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前提是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罗某2自出生××村××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某2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未取得其他固定的生活保障,仍依靠其所分得的原坪溪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袁睿出生后随罗某2落户在原坪溪村,自2013年罗某2离婚后一直随罗某2共同生活。根据已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052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罗某2、袁睿具有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荣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荣岩村和坪溪村合并为溶岩村,罗某2和袁睿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亦未取得其他固定的生活保障,故罗某2和袁睿不丧失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某1作为罗某2的非婚生女,自2016年出生后随罗某2一起生活并于2017年11月落户在被告村,其基本生活来源于罗某2的收入,应随罗某2属于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自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时起,应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对三原告请求分配相应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罗某12017年度的收益分配款应自其落户于被告村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妇女节慰问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现名罗慧琴)、袁睿、罗某1收益分配款22333元(其中:罗某2(现名罗慧琴)7500元,袁睿7500元,罗某1733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2(现名罗慧琴)、袁睿、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罗某2(现名罗慧琴)、袁睿、罗某1负担26元,由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宏伟
法官助理何楚湘
书记员杨格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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