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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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725民初912号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合通公务卡,被告应遵守《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合通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李某作为持卡人依法应当对透支款本金30771.92元、利息5042.69元、费用3369.47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合通公务卡透支款本金30771.92元及截止2021年6月1日欠付利息5042.69元、费用3369.47元(违约金、滞纳金),并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合通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通公务卡本金30771.92元、利息5042.69元、费用3369.47元,并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合通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海鹰
书记员郭晓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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