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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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10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兵(王某1儿子),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启(王某2丈夫),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君(王某6妻子),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奎信与周素芹系夫妻关系,王奎信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周素芹于2020年2月5日死亡。二人婚生六名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1999年9月16日,王某6书写《关于首山门市房产权说明》一份,内容为:坐落在首山市场85.9平方米房产权归叁人所有:王某6、王奎信、周素芹,因房照格式所限,代表人王某6产权归叁人所有,王某6、王奎信、周素芹,立此据为证。产权人叁人已归档案进行微机可查。2018年5月,被继承人王奎信与周素芹书写《遗嘱书》一份,内容为:参照继承法的精神,家理有三项日程,老人生前给立个遗嘱,二位老人过逝后,儿女后有个遵循,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二位老人后半生如何养老问题。轮班养老,轮班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到儿女家轮养老。第二种到老人家养老。第三种可以雇人养老。资金由老人自己的养老金费用支出,不花儿女钱,减轻儿女负担。如果老人经济条件有变化出现困难,由儿女负担投资共同养老人,这是预想,但必需事先说明。二、两处未处理的楼房如何继承给儿女的具体说明如下:第一处首山劳服家属楼一楼住宅楼门典85.9平米老人2/3的产权面积养老财产,二位老人过逝后继承给儿子王某6,这个楼每平米按6,000元,2/3的产权面积60平米折合36万元左右由儿子王某6所得。下边有个问题说明,这个楼的租金管理仍按原来管理方式不变,老人2/3,王某61/3,剩一位老人也是如此,特说明。第二处楼房辽阳市.8平米,二位老人过逝后,继承或出卖处理给五个女儿继承。平均五个人分配3-4万元。这个楼是老人的现住房。三、养老金剩余部分如何处理。老人的养老金应全部用于老人的保老、养老的各项费用支出,剩余部分继承给五个女儿分配。四、多说几句,老人前半生为儿女付出不少,工作结婚,住房都给安排好了,工薪挣的也不少,生活都挺好,老人没花你们一分一毫,过去没花,现在没花,今后也不花,老人这点财产哪一件也不是你们花钱治来的,都是借共产党的光给老人的,由公有变为私有,老人付出的心血和操劳,你们也不应该忘掉,应该满足,应该满足,不要再想啃老。处理遗产权利属于老人的,但也做不到那样平衡,斤斤不差的那样公道,老人这一辈子没花儿女一分一毫,应该满足。老人这点养老资金数量很少,遗产也很少,都是自己的汗水维持生活之用独立过日子,与儿女没有关系,在管理上老人是三自的方针,自收、自支、自管的三自方针处理权,怎么开销使用由老人自己决定,儿女们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我们家就这几件小事,老人就这样定了,谁也不要争吵,谁对养老问题上有好的意见请发表,特立此遗嘱,希望儿女们照办。立遗嘱人父王奎信、母周素芹。2018年5月,被继承人王奎信在《关于首山门市房产权说明》复印件上书写内容为:因此产权老人已立遗嘱继承给儿子王某6了,此条文就无效了,此条文做废。2018年5月,被继承人王奎信与周素芹书写《老人的声明》一份,内容为:老人处理遗产时立的遗嘱把首山门市房的产权已立了遗嘱(把老人王奎信周素芹的2/3的产权面积)二位老人过逝后,这份产权(首山门市房2/3的老人产权)继承给儿子王某6所有是有合理性、合法性、有效性。确认无疑。二位老人过逝后,如出现有什么对该产权说明什么条文都是无效的,如儿子王某6办房证时名头写的有误,当时为了说明情况给老人写条文证实这份产权是王某6、王奎信、周素芹三人所有,写的时间(99年9月16日写的)。此条文已做废无效了,因这份产权的门市房,老人已立了遗嘱继承给儿子王某6了,王某6给老人写这个条文字说明已做废无效了,老人生前特此声明,以老人遗嘱为准,即合理又合法,特说明。声明、立遗嘱人、父产权人王奎信、母周素芹。2018年6月,被继承人王奎信与周素芹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8年5月份老人写个老人声明,这回又写个撤销做废新声明,其理由是原立遗嘱把老人的养老财产2/3的楼房养老财产继承给王某6了,由王某6养老人,王某6写那条文就无效了,产权有争议,所以写个老人声明。但以后改又改变了这个遗嘱书,不由王某6养活老人,养老财产不继承给王某6了,恢复原条,王某6写那个条文又有用了,所以这个声明必须撤销做废,特此说明。原声明人遗嘱人产权人王奎信、母周素芹,2018年6月。2018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王奎信与周素芹书写《遗嘱书》一份,内容为:参照继承法精神,家有一处楼房未做处理需要老人生前给立个遗嘱,二位老人过逝后,儿女们有个遵循,其具体情况说明如下:这个楼房坐落在首山大市场劳服家属楼一楼,住宅楼门典85.9平米,父王奎信和儿子王某6二人合买的楼房,父王奎信投资肆万元,儿子王某6投资两万元,合计投资陆万元,产权面积分隔父2/3,儿子王某61/3,房证名头王某6代表,共有人栏内写的是父王奎信,母周素芹的名字,这个楼老人的产权面积2/3是老人所有,是老王家的唯一的一份遗产,老人处理这份遗产时老人立的遗嘱这2/3的老人楼房产权面积二位老人过逝后就继承给儿子王某6所有。特立此遗嘱,老人这份2/3的楼房产权面积就继承给老王家唯一后代儿子王某6所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父王奎信,母周素芹。2019年10月19日,周素芹由代笔人吴殿州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周素芹,女,三三年十月四日生,现健在,我逝世后,我名下的房产和钱、物继承给儿子王某6,特立遗嘱。见证人:庞某、周某。王某6于2018年11月21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定期账户中取款30,0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定期账户中取款4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定期账户中取款15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活期账户中取款80,000.00元。王某6于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1月21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工资卡中取款4,900.00元和4,960.00元。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30日。2020年7月10日,辽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实》一份,内容为:王奎信同志系我单位退休干部,于2018年12月30日去世,去世后由其子王某6办理抚丧费等,由于办理时已经到了2019年1月初,退休人员2019年1月工资已经由县社保局做好计划报到县财政局,无法进行撤回,经我单位与社保局沟通,需要由其家属先退还1月份工资,才能办理抚丧费等。2019年1月初,我单位与王某6进行联系,并在1月7日由王某6到辽东农商银行营业部将王奎信2019年1月份工资进行退还,存到了县社保局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专用账户。坐落于,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一处的产权人为王某6,共有人为王奎信、周素芹、洪素君、王恩程;坐落于太子河区,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房屋一处的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王奎信,该房屋系王奎信与周素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王奎信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周素芹于2020年2月5日死亡,二被继承人于2018年5月对案涉两处房产及养老金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第一处首山劳服家属楼的份额由王某6继承,第二处南郊街房产继承或出卖处理给五个女儿继承,养老金的剩余部分继承给五个女儿分配。二被继承人于2018年11月28日立遗嘱对首山劳服家属楼一楼所占份额处理继承给王某6。被继承人周素芹于2019年10月19日立遗嘱对其名下房产和钱、物进行处分由王某6继承。关于遗产坐落于,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一处,二被继承人立遗嘱称二位老人占该房屋2/3份额,该份额由王某6继承,但根据房屋档案记载,二被继承人所占该房屋份额应为2/5,故该2/5份额应由王某6继承。关于遗产坐落于太子河区,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王奎信于2018年5月立遗嘱将该财产处分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被继承人周素芹于2019年10月19日立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处分由王某6继承,故被继承人王奎信所占该房屋的1/2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应继承1/10份额,被继承人周素芹所占该房屋的1/2份额由王某6继承。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王奎信的遗产存款369,860.00元的请求,其中定期存款70,000.00元,王某6辩称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8年12月4日从被继承人王奎信定期存款账户中取出后交付给被继承人王奎信,因被继承人王奎信此期间尚未住院,其个人财物由其独自保管,且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并未向王某6主张该笔款项,由此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王奎信对该70,000.00元的处分是明确知晓的,故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该笔70000.00万元是被继承人王奎信的遗产在王某6处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中现金60,000.0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该款项在被继承人王奎信床下被被王某6取走,但王某6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遗产的存在,故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继承该笔款项,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中存款230,000.0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该款项系王某6在被继承人王奎信住院当天偷走被继承人脖子上挂的钥匙而取出的款项,但王某6辩称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赠与,系被继承人王奎信住院前将存折和存单赠与并交付给王某6的,因该款项已于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取出并转移占有,且被继承人王奎信财产一直由其独自保管,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该款项系王某6盗取所为无证据依据,对王某6主张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赠与的事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继承该笔款项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被继承人王奎信的工资4,900元,该款项于2018年12月29日由王某6取出,其辩称该款项已交付给被继承人王奎信并留作被继承人周素芹生活所需,因该款项取出时间系被继承人王奎信死亡前一天,且争议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王奎信死亡时该款项尚且存在,王某6主张其已将该款项给付给被继承人王奎信无证据依据,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款项应作为被继承人王奎信的遗产予以处分,根据被继承人王奎信于2018年5月关于养老金的剩余部分所立遗嘱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故被继承人王奎信2018年12月工资49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980元,由王某6返还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其中被继承人王奎信工资4,960元,该款项于2019年1月21日被王某6取出,根据辽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实可以证明发放该款项时被继承人王奎信已经死亡,该款项经该单位与王某6进行联系,由王某6将款项予以退还,故该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王奎信的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继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一处由被继承人王奎信、周素芹所有的2/5份额由王某6继承;二、坐落于太子河区,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房屋一处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1/10份额,由王某6继承1/2份额;三、王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被继承人王奎信2018年12月工资各980元,合计4,900元;四、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负担3,035元。
本院认为,一审对坐落于房屋共有人份额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坐落于太子河区,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房屋一处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1/10份额,由王某6继承1/2份额;
二、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被继承人王奎信2018年12月工资各980元,合计4900元;
三、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坐落于,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一处由被继承人王奎信、周素芹所有的2/5份额由王某6继承。
五、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6各负担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胡玲
审判员徐莲凤
法官助理高石
书记员李玉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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