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某、李某1等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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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津0116民初2890号

原告:茹某,男,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李某1,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李某2,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东南大学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李某3之兄),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被告李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故意杀害其妻茹某某,作为茹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原告茹某、李某1及子女原告李某2主张继承茹某某的遗产而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李某3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茹某某,丧失对茹某某所遗留个人财产的继承权。原告茹某、李某1、李某2作为茹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茹某某的个人财产。
对案涉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小区房屋归谁所有,双方均达成一致,应予确认;对坐落于张家口的房屋,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予照准。对案涉银行存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余额,双方均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关于李某3是否对其本人及茹某某名下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仍有权继续分割的认定,案涉二套房屋的价值共计348万元,其中的一半174万元为李某3个人财产,剩余174万元,为茹某某个人财产;案涉银行存款金额、住房公积金余额共计3664433.39元,其中的一半1832216.7元为茹某某个人财产,剩余1832216.69元为李某3个人财产,李某3个人财产总额为1740000元+1832216.69元=3572216.69元。剩余3572216.7元为茹某某个人财产,三原告每人分得约1190739元,其中原告茹某、李某1共分得2381478元,李某2分得1190739元,但双方已确认将价值211万元的案涉房屋确定为归李某2所有,该数额已超出李某2应分得的1190739元。原告茹某、李某1虽要求从案涉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分得2866270元,该数额与李某3应依法取得的款项3572216.69元有较大差距,但李某3仅要求其中20万元归其所有,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村××室房屋归原告李某2所有;
二、准予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房屋归原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共同所有;
三、茹某某名下银行卡内的如下存款:平安银行(尾号1573)2502290.6元、工商银行(尾号8285)19049.6元、天津银行(尾号7472)97525.4元、建设银行(尾号0937)71220.15元均归原告茹某、李某1所有;
四、李某3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4488)的银行存款559599.64元中200000元归李某3所有;
五、李某3名下银行卡内的如下存款即平安银行(尾号4488)559599.64元中的359599.64元、工商银行(尾号2125)85537.5元、农业银行(尾号7278)113691.19元归原告李某2所有;
六、李某3名下(卡号尾号0761)住房公积金余额134475.26元归李某2所有;
七、茹某某名下(卡号尾号0937)住房公积金余额81038.05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李某2所有;剩余76038.05元归原告茹某、李某1所有;
八、准予原告茹某、李某1、李某2放弃对坐落于张家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房屋的分割;
九、驳回原告茹某、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其中茹某已预交34600元,李某2已预交15400元),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负担12500元;李某1、李某3分别给付茹某12500元,茹某给付李某22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胜
审判员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李秀玲
书记员刘铁铮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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