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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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315号

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友),汉族,个体工商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友)系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磐石市××区从南往北数第4门市房),房屋建筑面积166.61平方米的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等”。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张某(友)欠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94.00元和违约金3,838.00元,合计16,632.00元。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友)得到了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服务,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物业费12,794.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友)未提出抗辩主张,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友)给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且自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动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友)给付违约金3,838.00元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94.00元;
二、被告张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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