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邓某等与王小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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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川1011民初2664号

原告:宋某(系死者邓家顺之妻),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巷49-11号。
原告:邓某(系死者邓家顺之子),男,201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巷49-11号。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原告邓某之母),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巷49-11号。
原告:邓安贵(系死者邓家顺之父),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巷49-11号。
原告:欧元芝(系死者邓家顺之母),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巷49-11号。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特别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川,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赵永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聊城盛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河店镇马西工业园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被告王小川驾驶川KQ××××号小型轿车从太原前往四川,行驶至京昆高速798km+800m处时,与被告赵永强驾驶的鲁PQ××××-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追碰撞,造成川KQ××××号车乘车人王祖洪、邓家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小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祖洪无责任;邓家顺无责任。被告赵永强驾驶的被告盛丰运输公司所属车辆鲁PQ××××-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川已向原告方赔付20万元。
另查明:1、原告邓安贵、欧元芝共育有二子,邓家顺(已逝)和邓家兵;2、原告邓某、邓安贵于2020年11月20日邓家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邓某年满10周岁、原告邓安贵年满67周岁;3、202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宋某、邓某、邓安贵、欧元芝与被告(甲方)王小川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今后除非因为诉讼需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向甲方再次主张其他补偿,如果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确认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赔偿金额与前述贰拾万元金额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乙方确认已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甲方贰拾万元。”4、事故发生前,死者邓家顺在四川川江顺劳务有限公司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邓某、邓安贵、欧元芝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异地审批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小川提供的身份证等,被告盛丰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等,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邓某、邓安贵、欧元芝的亲属邓家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祖洪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邓家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追尾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赵永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低速行驶,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本案宜按主责承担65%民事赔偿责任,次责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永强驾驶被告盛丰运输公司所属鲁PQ××××-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765060.00元、丧葬费74520元÷2=37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等费用20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死者邓家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3年为25133元/年×13年=326729.00元、后7年为25133元/年×7年÷2=87965.50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6729.00元+87965.50元=414694.50元。被告赵永强、盛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57014.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9000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1257014.50元-90000元)×35%=408455.08元,共赔付498455.08元;由被告王小川赔付(1257014.50元-90000元)×65%=758559.43元,该款与其已赔付款20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558559.43元,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小川在诉讼前已达成一次性赔偿20万元后不再主张其他赔偿,故本案被告王小川不再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除外)。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邓某、邓安贵、欧元芝各项经济损失498455.08元;
二、被告赵永强、聊城盛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三、被告王小川不承担赔偿费用。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8.00元,减半收取4879.00元,由被告王小川承担2079.00元、被告聊城盛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春来
书记员张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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