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驹与匡某强、胡某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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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湘1321民初2310号

原告:胡某驹,男,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强,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胡某田,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匡某强在××街镇××村兴建房屋,把该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胡某田,被告胡某田雇佣原告胡某驹从事房屋砌墙工作,工资约定200元/天,共做了29天。2020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胡某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胡某田欠工资胡某驹29天工资伍仟捌佰圆胡喜如14天工资贰仟捌佰圆,2020年4月21日胡某田条”。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胡某田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胡某田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胡某田对所欠原告的工资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被告胡某田拖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田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匡某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匡某强欠付承包人胡某田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此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驹工资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求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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