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高某2等与何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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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1125民初955号

原告:高某1,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高某2(曾用名高五苟,原告高某1的父亲),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高某3(原告高某1的母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情,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1,女,1990年5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1的父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卢某(被告何某1的母亲),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高跃琼介绍于2019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四)
相识,原告同时带红包600元及红鸡蛋、糖果饼干点心若干到被告
家。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按本地习俗订婚,原告向被告家
给付小礼礼金12999元,送了猪肉、红鸡蛋、糖果饼干点心若干。
原、被告外出工作,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11月15日(农历10
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家给付订婚大礼礼金60066元,在人民金
行(江永县永明中路农业银行旁)购买足金(3D工艺)挂坠(编
号RM190525049)、足金(3D工艺)耳饰(编号RM191218068)、
金916项链(编号RM190927016)、足金戒指(编号XMLA191127009),
猪肉若干,给被告哥、姐、姑、姨、舅、堂叔亲家、老叔公、老舅
公红包。2020年1月4日,原告高某1从被告何某1处拿10000元
购买家具。2020年1月7日,被告何某1转账5500元给原告高某1。2020年1月16日(农历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喜酒,原告向被告家送肉猪1头,给被告亲戚红包。原、被告两家开始按正常的亲戚关系往来,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前期因工作地点不同,双方有时未居住在一起,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开生活,之后原、被告因退还彩礼之事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何某1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高某1与被告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本案的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方提出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依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高某1与被告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的数额及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关于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数额,小礼礼金12999元和大礼礼金60066元,彩礼金额共计73065元、三金首饰7250元为彩礼;原、被告初相识时的小额红包是为了增进感情赠与,不是彩礼;红鸡蛋和猪肉、糖果饼干点心、配品等在订婚、办理结婚喜酒过程中已经消耗,不能计入彩礼范围内;给被告哥、姐、姑、姨、舅、堂叔亲家、老叔公、老舅公红包,各位亲戚按习俗请原告上门做客,这些红包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不能计入彩礼范围内;原告办结婚酒席开支的费用,是原告宴请亲友所开支,同时被告也办了结婚酒席也开支了相应的费用,不应计入彩礼范围内。关于被告返还的数额,彩礼礼金73065元,原告高某1与被告何某1自2019年2月10日以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20年7月23日分开,被告方在办理结婚喜酒过程中购买了一些物品,现物品在原告家,考虑到共同生活前期因工作原因原告高某1与被告何某1有部分时间未居住在一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婚约解除被告存在过错,减去原告高某1拿走的10000元和转账的5500元,彩礼礼金尚有57565元,酌情由被告退还彩礼的30%即17269.5元;原告为被告在人民金行购买的足金(3D工艺)挂坠(编号RM190525049)、足金(3D工艺)耳饰(编号RM191218068)、金916项链(编号RM190927016)、足金戒指(编号XMLA191127009)由被告何某1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所收彩礼以已与开支抵销为由不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1、何某2、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返还彩礼礼金17269.5元。
二、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1返还在人民金行(江永县永明中路农业银行旁)购买的足金(3D工艺)挂坠、足金(3D工艺)耳饰、金916项链、足金戒指。
三、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负担1404元,被告何某1、何某2、卢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芳
法官助理龙小莉
书记员蒋梦琪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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