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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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湘1003民初2143号

原告:雷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王某,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郴州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20年6月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就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宜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其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雷智严(男)4岁,归男方抚养(原告)抚养、教育,女方探望;女、雷悠然(女)2岁,归男方抚养、教育,女方探望。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从2020年7月开始每月给予女方一千元,金额为2万元。付完2万为止……。”离婚登记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2020年6月3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另外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王某因和雷某办理离婚手续。现我王某自愿付30000(叁万元整)给雷某作为补偿费,30000元补偿费以每月15日将钱打至雷某银行卡(6214××××3436)此银行卡王某拍照保存。此承诺书的补偿在履行的过程中,男方不得纠缠女方或再次索要钱财和威胁等行为,此承诺书将作废。同时离婚协议上的雷某付给王某的20000(贰万元整)也不需要雷某支付了。此承诺的补偿费按以上要求履行,如有拒付或者晚付,我王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注明:雷某以后都不许在问王某要取任何钱财或人身伤害不然将作废此承诺书。承诺书:王某。2020年6月3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7月至10月的每月15日向雷某均支付了2000元,共计8000元。2020年11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个小孩的抚养费,也未按承诺书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费。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酿此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依照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根据《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应认定1000元为抚养费,1000元为补偿费。2020年11月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的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6000元。支付的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1000元,直至26000元支付完毕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从2020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雷某支付补偿费1000元,直至26000元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敏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李珍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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