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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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528民初2724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南社乡新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城关镇向阳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某某之母张某某代其归还借款7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2217.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967.15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967.15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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