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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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7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铁道部直属房建处一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森,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三十五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艺(张某2之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征(张某3之子),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宗波与陈秀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张宗波于2004年5月21日死亡,张宗波死亡后陈秀兰未再婚,陈秀兰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张宗波与陈秀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张宗波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西里1号楼3门3-1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证于1993年颁发。双方一致认可张宗波另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胡同98号公租房(以下简称琉璃厂公房)一套,该公租房已经变更由张某4承租。
一审诉讼中,张某4放弃对3-1号房屋的继承,不同意将琉璃厂公房换由张某1承租使用。张某3、张某2、张某4均主张3-1号房屋由张某3、张某2、张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某1不同意分得3-1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以经济困难没有住房为由要求多分份额,希望由张某1承租使用琉璃厂公房,3-1号房屋由张某3、张某2、张某4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宗波生前留有3-1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张宗波与陈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宗波与陈秀兰死亡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琉璃厂公房实际上就是公房承租权,公房承租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且该房屋现已经由张某4承租,本院对琉璃厂公房不予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证张宗波与陈秀兰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宗波和陈秀兰的遗产3-1号房屋由张宗波和陈秀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张某1以没有住房且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从其自述每月退休工资65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未获得赔偿来看,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不代表不能得到赔偿,这种困难只是一时的困难,结合其退休工资数额来看,张某1要求多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某4放弃对3-1号房屋的继承,是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将判令3-1号房屋应由张某3、张某2、张某1平均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遗产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宗波与陈秀兰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张宗波于2004年5月21日去世,陈秀兰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张宗波与陈秀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案涉3-1号房屋登记在张宗波名下。现无证据证明张宗波与陈秀兰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3-1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本案一审中,张某4放弃对案涉3-1号房屋的继承,法院不持异议,故3-1号房屋由张某3、张某2、张某1法定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张某1主张因其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并且一直陪伴被继承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老人去世,故要求继承案涉3-1号房屋1/2份额,张某2、张某2均不同意张某1所提多继承遗产份额的主张。张某1虽提交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其身体状况,但考虑本案各继承人均已陆续步入晚年,身体健康状况及收入水平较青壮年时期均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且根据张某1自述,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6500元,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其要求多继承财产份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张某3、张某2、张某1均等继承案涉3-1号房屋并无不当,张某1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所提琉璃厂公房,因公房承租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解决,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忆
审判员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法官助理李靖元
书记员赵鸿飞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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