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成都青羊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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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川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羊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15栋4楼。
法定代表人:张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即(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案件,认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其表明对于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法律界的通说观点。
本案中,首先,刘某1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虽名为租赁但实为买卖,双方之间成立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但青羊工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刘某1与青羊工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尚存争议。其次,由于刘某1与青羊工业公司之间就商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有争议,而该争议妨碍了刘某1以购买者身份对其所享权利加以处分的自由或导致刘某1民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最后,刘某1为消除自身所面临的现实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只有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刘某1提起的确认之诉具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中所确立的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刘某1有权就其与青羊工业公司间关于商铺所发生的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寻求解决,而一审法院以刘某1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备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释明义务,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在刘某1起诉时,一审法院应对刘某1的确认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如认为刘某1的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向刘某1释明,要求刘某1变更诉讼请求,刘某1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立案时,一审法院并未以刘某1的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刘某1的确认之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立案后至审理终结前,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刘某1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性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特别诉讼要件,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向刘某1释明,刘某1坚持原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如本案以判决方式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刘某1既提起了确认《房屋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的确认之诉,又提起了要求青羊工业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给付之诉。而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与刘某1第二项协助过户的给付之诉存在冲突或矛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向刘某1进行询问,促使刘某1明确其请求或主张,包括变更、排除或撤回不当的请求或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怠于履行释明义务,严重损害了刘某1的诉讼权利。
综上,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的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诉讼请求间存在冲突或矛盾,应当依法向刘某1释明,在刘某1坚持原诉讼请求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履行释明义务也未以裁定驳回,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三、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刘某1要求青羊工业公司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来函的复函》:“英国小镇项目商业用房已于2015年通过拆迁安置房产权遗留问题处理程序完成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若该项目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须先行完善土地供地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可知,该项目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因青羊工业公司未完善土地供地手续和缴清相关税费所致,而青羊工业公司是可以完善土地供地手续和缴清相关税费的,并非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一审判决以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刘某1要求青羊工业公司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偏袒青羊工业公司,而错误适用法律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2020)川0105民初106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文件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发【2021】1号文件,刘某1以该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主张办证条件已具备、无产权上的障碍。但其援引的文件条款,对于如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均明确须“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还应履行相应的手续方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出让金、办证相应税、费均未缴纳,办理转移登记尚存客观障碍,故刘某1以上述文件主张办证条件已经具备,与上述文件内容不符,本院对刘某1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通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停受理主城区土地登记、房屋交易登记各类业务;自2016年11月23日起,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再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1的上诉请求与青羊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1诉请青羊工业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1与青羊工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合同名为租赁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但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办理分户登记的税费承担、以租金折抵全部购房款项、刘某1享有对房屋的第一优先购买权,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房屋租赁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刘某1与青羊工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1上诉主张青羊工业公司应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诉求。本院认为,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来函的复函》中,明确载明了案涉房屋的性质为拆迁安置房,现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首次登记。如需办理转移登记,须先行完善土地供地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故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回复、且从2016年成都市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原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并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现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亦需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后方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故一审法院作出案涉房屋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尚不成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上诉另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第一项诉请即确认案涉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的诉请是否符合诉的构成要件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确认之诉系当事人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其客体为法律关系,并不包含事实和事实关系。刘某1一审的核心诉求是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案涉合同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仅系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故对案涉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在诉讼中予以识别。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目的予以论述并认定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已对该合同的性质予以辨明。刘某1一审第一项诉请实质系对事实和事实关系的确定,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的该项诉请不属于确认之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杨晗
审判员祝颖哲
审判员赫耀文
书记员饶霜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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