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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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黔03民终4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
负责人:张旭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15时20分,被告朱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机场高速沿新龙大道往新蒲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水木青华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碰撞行人李某1(原告),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8天,后原告又在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48427.77元,被告朱伟共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450.56元,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共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从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院退回医疗费4358.85元,后原告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时又用退回的医疗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20年5月17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第52039842020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9月1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1右胫腓骨远端干骺端骨折经腓骨内固定并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2.李某1内外固定去除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7000元;3.李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伟名下,由被告朱伟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8427.7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必要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诉称由其父亲李某2请假护理,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2的实际工资收入及损失,且原告的母亲也可以对原告进行护理,而原告诉称的由其收入较高的父亲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411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11411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岁,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74.5元(轮椅费1446元+绷带费228.5元=1674.5元),有药房的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与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10.其他费用,病案打印费30元,有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认定由被告朱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因被告朱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进行赔偿,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1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4.5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打印费30元,合计91123.5元,在该限额内次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故交强险该限额内合计应赔偿94123.5元。医疗费48427.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38427.77元(48427.77元-10000元=38427.77元),由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合计应赔偿142551.27元(94123.5元+48427.77元=142551.27元),因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已合计支付(含垫付)原告4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94551.27元(142551.27元-48000元=94551.27元)。为了尽快理赔,被告朱伟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1450.5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50.56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计算后,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83100.71元(94551.27元-11450.56元=83100.71元),应支付被告朱伟垫付的医疗费11450.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人民币合计83100.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伟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450.5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伟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李某1伤残鉴定的结论明显不合理,应重新鉴定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中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启飞
审判员施正高
审判员谭应勇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冯滢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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