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梁某、太子河区海福汽车信息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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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4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子河区海福汽车信息部。
经营者:马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李正文的儿子,2018年7月19日,李正文与妻子王淑梅离婚,李某系李正文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0年11月1日5时00分许,李正文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市西安区消防大队门前,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由梁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由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正文受伤,当即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中午十一时许,市中心医院用救护车将李正文送到吉大一院抢救,在该院抢救了一个半小时后,医生告知没有抢救价值,该院用救护车将李正文送回市中心医院治疗,翌日凌晨三时二十分,李正文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导致脑疝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右侧颞叶,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额部头皮擦挫伤。在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2,466.98元、门诊费1,811.00元,在吉大一院花费2,772.6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50.65元。李正文从吉大一院到市中心医院花费救护车服务费即交通费2,000.00元,李正文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2,000.00元,李某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号事故车辆挂靠在海福汽车部名下,梁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本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号事故车辆挂靠在晟通公司名下,高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两辆事故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李正文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李正文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使用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某、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每人分别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某辩称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虽然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和另一辆车承担次要责任,但该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显著轻微责任,该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梁某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本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高某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以上两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车辆司机均具有驾驶证、事故车辆均具有行驶证,且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受害人李正文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按责任划分比例和承担份额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虽然梁某和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海福汽车部和晟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梁某和高某一方责任,李正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梁某和高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要求被挂靠人海福汽车部和晟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海福汽车部和晟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梁某和高某,亦即本案侵权责任人按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要求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的父亲李正文死亡,李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意见》,自2020年10月1日起,全省法院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李正文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根据该意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299.00元计算,支持20年,应支持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32,299.00元×20年=645,980.00元),李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本溪公司辩称,死者李正文户籍为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高古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36.00元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36,906.48元,丧葬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要求赔偿丧葬费36,90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7,071.85元,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2,466.98元的住院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和李某庭后补交的市中心医院盖章的病人费用结算单,能够证明李正文在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花费住院费2,466.98元的事实,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门诊票据和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11.00元的门诊票据,因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在李正文住院期间内,该三张门诊票据共计1,811.00元,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元和11.60元的门诊票据,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9.60元的门诊票据,共计22.20元,该三张门诊票据虽属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票据,但因票据出具时李正文已经死亡,该三张票据不能证明是抢救李正文所花费用,故法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确认;吉大一院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663.23元和109.44元门诊结算单,共计2,772.67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李某庭后补交的吉大一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电子票据,能够证明李正文在吉大一院抢救时共计花费2,772.67元的事实,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7,050.65元法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071.85元,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人保财险本溪公司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2,000.00元,李正文从吉大一院到市中心医院花费救护车服务费即交通费共计2,000.00元,因有正式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正文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某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2,000.00元,本案李正文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因有维修部门出具的定损单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应该鉴定,不应以维修厂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为依据,应由专业鉴定部门或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7.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责任人梁某、高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按份额予以赔偿,且本案律师代理费不超过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医疗费7,050.65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因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到18,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到18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2,000.00元不变,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1日,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该意见执行。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7,050.65元,双方按份额各承担50%,即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各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525.32元(7,050.65元×50%=3,525.32元);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34,886.48元中的180,000.00元,双方按份额各承担50%,即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各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90,000.00元(180,000.00元×50%=90,000.00元);李某要求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财产损失2,000.00元,双方按份额各承担50%,即各赔偿其中1,000.00元(2,000.00元×50%=1,000.00元);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李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赔偿款554,886.48元(734,886.48元-180,000.00元=554,886.48元)的30%,计166,465.94元(554,886.48元×30%=166,465.94元),双方按份额各承担50%,即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和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各赔偿83,232.97元(166,465.94元×50%=83,232.97元);梁某和高某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李某律师代理费1,500.00元(5,000.00元×30%=1,500.00元),双方按份额各承担50%,即梁某和高某各赔偿750.00元(1,500.00元×50%=750.00元)。梁某、高某、晟通公司质证称,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以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3,525.32元、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90,000.00元、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94,525.32元;以上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83,232.97元;以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3,525.32元、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90,000.00元、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94,52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83,232.97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李某177,758.29元;以上梁某赔偿李某律师代理费750.00元;以上高某赔偿李某律师代理费750.00元。梁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梁某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00.00元,因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由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承担份额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3,525.32元、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90,000.00元、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94,525.3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保财险本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和承担份额赔偿李某83,232.97元;三、平安保险铁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承担份额赔偿李某医疗费用项下3,525.32元、赔偿李某死亡伤残项下90,000.00元、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94,525.3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和承担份额赔偿李某83,232.97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李某177,758.2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和承担份额赔偿李某律师代理费750.00元;五、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和承担份额赔偿李某律师代理费750.00元;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00元,减半收取计5,645.00元,由李某负担3,951.00元、梁某负担847.00元、高某负担8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9万元还是18万元,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9万元还是18万元;2.梁某与海福汽车部应否就律师代理费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高某与晟通公司应否就律师代理费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各自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责任,而不是各自承担9万元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某挂靠海福汽车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高某挂靠晟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照上述规定,梁某与海福汽车部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与晟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如下:阳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525.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共计184,525.32元。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525.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共计184,525.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律师代理费除外),由人保财险本溪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734,886.48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15%共计56,232.97元;由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734,886.48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15%共计56,232.97元。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84,525.32元+56,232.97=240,758.29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由梁某、海福汽车部连带承担15%即5,000.00元×15%共计750.00元;由高某、晟通公司连带承担15%即5,000.00元×15%共计750.00元。海福汽车部向李某赔偿后,可以依合同约定向梁某追偿。晟通公司向李某赔偿后,可以依合同约定向高某追偿。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84,525.32元”;
二、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56,232.97元”;
三、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240,758.29元”;
四、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梁某、太子河区海福汽车信息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750.00元”;
五、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高某、西丰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750.00元”;
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0.00元,减半收取计5,645.00元,由李某负担3,951.00元,由梁某负担847.00元,由高某负担8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00元,由梁某、太子河区海福汽车信息部负担50.00元,由高某、西丰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与判决的款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诣渊
审判员肖翠芳
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王梓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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