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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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省大爱慈善基金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孟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8日20时33分,原告向被告郭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为“借款”。二被告认可收到该笔10万元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BAR币,而非借款。同日,原告手机号注册了四个BAR币交易平台账户,ID分别为:98741532、52802761、45865562、20316222。被告郭某于2019年7月18日向吴昊购买了USDT币7183个,向张久侠购买了USDT币359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并附有转账明细。剩余25000元系被告郭某将自己的BAR币转卖给原告。当时共为原告购买BAR币44000个,其中其通过个人BAR账户向原告转了11000,剩余BAR币系通过交易所购买。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BAR账户信息、提币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供原告与被告李某微信聊天截屏,其中一份截屏内容上写明“钱已打出,借期三个月,被告李某称收到”,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微信截屏系原告伪造、拼接而成。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微信截屏原始载体,原告未能提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孟某VIVO手机2019年7月18日晚其与李某8:33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财司【2020】电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手机GDCA-JC-DZ-2020-7中未提取到孟某2019年7月18日晚8:33分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信息。原告另提供证人三名,当庭作证与原、被告均认识,看到过2019年7月18日晚孟某与李某8:33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钱已打出,借期三个月”,被告李某称“收到”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看到的仅为聊天记录截屏(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故不能证明看到的系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就1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过借款事宜,在原审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中载明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中未提取到相关聊天记录,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未尽到举证责任,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双方系委托买卖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用上诉人手机号注册的BAR账户的交易记录,上诉人认可其曾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知二被上诉人,该账户开户时间、交易时间与上诉人转账时间间隔较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BAR币并无不妥。二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聊天记录中,有上诉人提到借款的内容,但并未经被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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