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赵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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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鲁1122民初2589号

原告:荆某,女。
原告:赵某1,男。
法定代理人:荆某,系赵某1之母。
原告:赵某2,男。
法定代理人:荆某,系赵某2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存举,男。
被告:杜树环,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存举、杜树环系赵洪金父母,原告荆某系赵洪金之妻,赵某1、赵某2系赵洪金之子。2020年6月13日00时20分许,张朋飞驾驶(超载)鲁L×××××号牌事故车辆沿利民路(峤山镇至墩头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时,原、被告亲属赵洪金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利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进入张朋飞行驶的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洪金当场死亡。
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20)鲁112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63.50元[(846580元+400965元-110000元)×30%],丧葬费12613.35元(42044.50元×3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69元(1062.3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车辆损失390元[(3300元-2000元)×30%],评估费180元(600元×30%),共计355065.54元;三、驳回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1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交纳赔偿款、诉讼费共计467779.54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支取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为处理(2020)鲁1122民初4880号案件,应负担的诉讼费5332元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赵存举支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分割涉案赔偿款问题。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而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其分割方法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而非等额分配。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在(2020)鲁1122民初4880号案件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30974元[(846580元-交强险110000元)×30%+交强险110000元],荆某、赵某1、赵某2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关系更为紧密;赵存举、杜树环系赵洪金父母,但赵洪金已经成家独立生活,赵洪金与生父母的生活紧密程度较其与妻子和儿子的生活紧密程度相对远一些;同时考虑赵某1、赵某2幼年对赵洪金的经济依赖程度更高;据此,本院酌定赵某1和赵某2各按25%、荆某按20%,赵存举和杜树环各按15%的比例分配为宜。在先行扣除(2020)鲁1122民初4880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0332元后,剩余320642元,赵某1和赵某2每人分得80160.5元,荆某分得64128.4元,赵存举和杜树环每人分得48096.3元。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赵洪金依法应当承当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赵存举(14年)、杜树环(12年)、赵某1(13年、)赵某2(16年),故赵存举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0.65元(26731元÷4人×12年×30%+26731元÷3人×1年×30%+26731元÷2人×1年×30%),杜树环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7.9元(26731元÷4人×12年×30%),赵某1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26731元÷4人×12年×30%+26731元÷3人×1年×30%),赵某2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9.95元(26731元÷4人×12年×30%+26731元÷3人×1年×30%+26731元÷2人×1年×30%+26731元×2年÷2人×30%)。
三、关于车辆损失的分割问题。赵洪金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鲁L×××××号牌车辆系赵洪金与荆某共同生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费为3300元,实际获赔为2390元(交强险2000元+1300元×30%),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的分割原则,由荆某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即2390×50%=1195元;剩余的一半由赵存举、杜树环、荆某、赵某1、赵某2平均分割(1195元÷5人=239元)。据此,荆某应分得车辆损失份额为1434元(1195元+239元),赵存举、杜树环、赵某1、赵某2每人应分得份额为239元。
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分割问题。原判决中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计算,误工时间按5天计算,根据本案当事人与赵洪金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为荆某、赵存举、杜树环三人,误工费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06.23元(318.69元÷3人);因荆某、赵存举、杜树环未证实交通费具体支出情况,对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也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00元(300元÷3人)。

审判员伦志臣
书记员崔乃楠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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