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与汪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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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021)黔0525民初1958号

原告:詹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310673232。
被告:汪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某与原告詹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纳雍县大寨安置点的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房屋共5层半,建房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款约定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246元计算,该工程被告汪某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汪某之妻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也未共同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但原告测量房屋面积时被告方在场,知晓原告测量房屋面积的情况,后因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测量的面积予以认可,但以被告未完工及房屋墙面漏水等理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詹某无建房施工资质,其修建涉案房屋的工程中应付被告劳务费7560元,其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建房施工资质,其修建的房屋达5层半,故原、被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应比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完工后双方虽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及收方,但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视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虽未对房屋面积进行共同测量,但被告对原告测量的面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以工程未完工及房屋顶板出现钢筋显露、房屋墙面浸水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由于被告实际参与原告对其房屋的修建,其完全知晓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但其当时并未提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出现歪斜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工程欠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测量房屋板面面积为633平方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按房屋板面平方面积每平方米246元的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57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尚欠工程款40718元。因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持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参与修建房屋的劳务费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屋第五层墙面确实出现浸水现象,经被告请求,原告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其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现浸水房屋墙面进行修复处理,确有违约情形,本院酌情扣减3000元用于被告自行修复。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15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某支付工程欠款30158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詹某承担257元,由被告汪某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云峰
书记员何锦科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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