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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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2021)豫08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2(生父张红军、生母郭金平)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弟弟,王某2于1995年农历九月二十四出生,出生后二十多天就由原告夫妇抱养,由两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在给被告王某2报户口时,将被告王某2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94年4月24日。在两原告抱养被告时,两原告已有两个男孩,长子王波,次子王晶京。2018年8月,被告王某2出嫁,起初,双方关系尚可,被告也不断的给两原告及王晶京微信转款及购买健康产品,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王某1曾因病于2021年2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1、腰椎退行性变;2、腰3-骶1椎间盘膨出;原告苗某2017年12月,曾因脑梗死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但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二)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因此两原告的收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法律效力,既然无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两原告至今均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病历也均不能证明两原告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如果被告坚持收养关系无效,那么应当支付二原告十八年的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及来源,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苗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有效,收养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一审法院部分引用1999年修订的《收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虽然尚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但对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应符合的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要求。结合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收养的实质性法律要件,故双方之间不成立收养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二上诉人所提解除收养关系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生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蒋扬眉
审判员宋德勇
法官助理周学君
书记员郝鑫琦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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