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位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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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28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位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13日向张某转账3000元、7000元、5000元,2020年6月15日向张梓杰转账100000元。被告位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万壹千元正(61000元)5月30号借定于2020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人:位某某”、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十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2020年8月25号位某某2020.6.15日”。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位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位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和以6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保红
书记员张舒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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