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农某某、广西某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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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202民初182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岱蓉,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西某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农某某(同时作为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农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柳州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额为4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农某某支付。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交一份给柳州市拓家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忘三方共同遵守。原告在借款协议首部及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农某某在借款协议首部及尾部的乙方处、首部的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广西某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尾部注明的甲、乙、丙三方签章处的上方合同条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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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农某某转款37000元,并确认因被告农某某要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所以扣除利息后转款37000元。后被告农某某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转款37000元系被告农某某要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37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农某某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农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3324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农某某支付,并未明确约定该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而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借款协议》上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协议载明的甲、乙、丙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所盖公章位置也并非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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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尾部的签章位置。协议中“另交一份给柳州市拓家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忘三方共同遵守”的约定亦未能体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更像是对原告与被告农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见证。同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称公章系被告儿子偷盖,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约定的内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双方的关系等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3324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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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28元,退回原告39元),保全费491元,合计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潇颖
代书记员梁骞予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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