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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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3民初3007号

原告:王某1,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玉祥、孙桂荣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长子王时忠(已于2014年去世)、次子王时光(已于1970年去世)、三子王某1、四子王某3。被告王某2系长子王时忠儿子。被继承人王玉祥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桂荣于2020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王玉祥、孙桂荣名下留有一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34.2平方米),被继承人王玉祥名下留有一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被继承人王玉祥、孙桂荣死亡后。原被告就房产继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34.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玉祥、孙桂荣合法财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玉祥合法财产,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34.2平方米)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3房产折价款50000元(已给付完毕)。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由被告王某2继承所有,由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房产折价款6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3房产折价款10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的合意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34.2平方米)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被告王某2和王某3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1负担),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3房产折价款50000元(已给付完毕);
二、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由被告王某2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协助王某2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2负担),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房产折价款6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3房产折价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6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强
审判员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史秋卓
书记员祝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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