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吴某等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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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皖0706民初1442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吴某,女,汉族,2010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吴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
负责人:王洪平,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帆,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并兼顾生产生活。2016年8月28日,原告谢某与城东村泉水村民组成员金某登记结婚。2016年9月,二原告将其户口迁入城东村泉水村民组,并一直在该村民组居住、生产和生活,二原告依法具有城东村泉水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案涉分配的虽是1974年建造的6间队屋的征迁补偿款,但该队屋是在2020年6月被征用拆迁获得补偿,2020年11月5日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分配方案。城东村泉水村民组认为二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但不属于城东村泉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分配方案原告也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款4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吴某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款4400元及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斐
书记员梁媛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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